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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石丽霞与孙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霞,孙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石丽霞,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于世锋,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石丽霞之丈夫。被告:孙素玲,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丽霞因与被告孙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锋,被告孙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霞诉称: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孙素玲与原告石丽霞因庄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孙素玲将原告石丽霞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和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濮阳县××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后又到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纯挫伤。原告回家后按医嘱在于世永诊所就诊治疗输液8天。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95.13元。被告孙素玲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将原告打伤不属实,事实是当时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无故发生争吵,被告出于好心去拉原告,在拉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的右手打伤,被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考虑到邻里关系,被告未选择要求原告赔偿。2、原被告因宅基不和睦,但事发当日是因原告无故辱骂被告所致,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明显偏高,部分项目及计算方式错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原告石丽霞和被告孙素玲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孙素玲将原告石丽霞头面部及左眼打伤。原告石丽霞于次日到濮阳县××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37.13元,后原告石丽霞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检验、治疗,花费697.00元。12月13日经法医鉴定,石丽霞左眼挫伤属于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八)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素玲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95.13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因宅基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但双方却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孙素玲将原告石丽霞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丽霞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将原告打伤不属实,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争吵时,被告拉原告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这与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八)行罚决字[201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辨称事发当日是因原告无故辱骂被告所致,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由此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认为明显偏高,对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损失,要求予以驳回,本院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769.13元,其中770元仅有医师于世永开具的处方,没有正式票据及有关原告需在于世永诊所治疗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证、诊断证明证实的数额994.13,予以确认。原告分别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和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诉求住院4天的误工费268元、护理费31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虽然原告当庭没有提供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损伤就医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距离医院远近程度等,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1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素玲赔偿原告石丽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0.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素玲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