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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甲,女,10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程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现因物价飞涨,又需支付学费,每月100元已远远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开销,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簿……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的时间及抚养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的1月9日离婚,原告李某甲由母亲程某某抚养,同时约定抚养费每年1200元。现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700元,每月一号给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因被告李某乙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比例确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过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年42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给付,至李某甲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