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少华诉被告彭元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华,彭元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徐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兵,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宾,男,汉族。原告徐少华因与被告彭元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少华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孙晓兵,被告彭元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华诉称: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彭易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易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元宾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少华与被告彭元宾2006年相识,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姓名彭易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不以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