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卢埠弄江滨花园1幢3单元楼下,见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尼康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龙泉电动20005)无人看管,便趁机将该电动自行车内的四个超威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佳美新天地B幢一楼电梯口,见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72515)无人看管,便趁机将该电动自行车内的四个原装电瓶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3.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龙泉市龙渊街道中山路和苍松南路交叉路口的“晓麟”奶茶店门口,见被害人邱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便趁机将该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长兴铁鹰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徐某、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三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