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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西安舒心暖心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杨继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西安市舒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宾,男,汉族。原告西安市舒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舒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舒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西安市天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允诺给原告办理企业环境评估报告和住所地变更、股东变更手续,原告当场给被告缴纳了现金15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9000元,上述两次缴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西安市天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办事费用,前后共计43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均未办成。经原告在工商局查询,西安市天润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原告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继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西安市舒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找到被告杨继宾,商谈办理企业环境评估报告和住所地变更、股东变更手续,被告收取了原告公章、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代码证副本原件、租房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后,出具收条,被告杨继宾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查,“西安天润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3年8月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但未完成其允诺办理的事项,其占有收取原告的款项不予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9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以上五笔款项共计4300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未能完成允诺事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客户凭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舒心暖通设备有限公司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继宾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侯 娟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