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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华兵与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兵,章寅翔,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张华兵。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寅翔。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维宪。委托代理人蔡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兵与被告章寅翔、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兵的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章寅翔、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兵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章寅翔驾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牌照为沪FVXX**轿车行驶至本市国江路淞行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系沪FVXX**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5.5元、辅助器具费158元、停车装载费53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313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章寅翔、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被告章寅翔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表示:1、医疗费,无异议;2、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3、停车装载费,不认可;4、车辆维修费,未定损,故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200元;6、营养费,认可600元;7、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计算3个月;8、护理费,认可1,200元;9、鉴定费认可500元。被告章寅翔辩称,同意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方与原告应各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表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自费及其自负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2、辅助用品费,相关单据未载明物品的购买人或使用人,亦未载明具体品名,难以证明关联性,故不予认可;3、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损失,对原告单位出具的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5,460元;5、车损费,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发票亦非修理企业开具,故对1,800元的车损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酌情认可900元;6、停车装载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赔付项目;7、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章寅翔(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驾驶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牌照为沪FVXX**轿车行驶至本市国江路淞行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为沪CA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多次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955.50元。另,原告为本起事故支付护具费158元、停车装载费53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2014年1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2014年5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腰部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系沪FVXX**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共青路供应站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张华兵为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平均4,5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装载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在原告、被告章寅翔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原告与被告章寅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宜。因被告章寅翔系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955.5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具费15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本院对上述费用及金额予以确认;3、停车装载5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修理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13元,上述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结合上海市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13,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8、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50元、护具费158元、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1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9,826.50元。其余费用停车装载费5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承担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华兵医疗费1,955.50元、护具费158元、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13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9,826.50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兵停车装载费、鉴定费合计765元;三、驳回原告张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元,由原告张华兵负担21元,被告章寅翔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