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楚滨,绰号:老卜,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文彬,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泽鑫,男,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及辩护人谢平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晚,“老树”(在逃)为偿还被告人辛楚滨的债务,遂先后纠集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及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树斌”(在逃)提议抢劫他人财物以抵还债务,均表示同意。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老树”以向被害人杜某购买咳嗽水为由,约被害人杜某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与汕樟路交界处的高架桥下交易,后伙同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及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树斌”驾驶三辆摩托车,同案人李某某和“老树”携带二把刀具从夏桂埔桂和街X巷XX号的的南碧埔一出租屋出发,后窜至中山路与汕樟路交界处的高架桥下设伏,当日凌晨1时多,被害人杜某驾驶摩托车到场后,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遂伙同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老树”、“树斌”对被害人杜某实施抢劫,同案人李某某持刀威胁并砍伤被害人杜某,后抢走被害人杜某的一个背包及一个袋子。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三部手机(黑色三星9220、黑色索尼LT261、白色华为C8815)等物,袋子里有一些咳嗽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三部被抢手机(黑色三星9220、黑色索尼LT261、白色华为C8815)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法庭上,被告人辛楚滨、刘泽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文彬辩解事先没有合谋抢劫,“老树”只是说要讨钱,没说要抢被害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辛楚滨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辛楚滨在本案所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是从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本案属于无事生事,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的特征,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同案人“老树”(姓名不详,在逃)为偿还被告人辛楚滨的债务,遂先后召集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及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树斌”(姓名不详,在逃)到本市龙湖区夏桂埔桂和街X巷XX号的南碧埔一出租屋,提议帮其殴打一卖咳嗽水的人并抢其咳嗽水卖钱以抵还被告人辛楚滨的债务,在场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老树”以向被害人杜某购买咳嗽水为由,约被害人杜某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与汕樟路交界处的高架桥下交易,后伙同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及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树斌”分乘三辆摩托车,同案人李某某、“老树”携带二把刀具窜至金平区中山路与汕樟路交界处的高架桥下设伏。当日凌晨1时多,被害人杜某驾驶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老树”上前假装买咳嗽水,将被害人杜某的摩托车钥匙拔掉并用手勒住其脖子,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及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树斌”围住被害人杜某实施抢劫,同案人李某某持刀威胁并砍伤被害人杜某,抢得被害人杜某的一个背包及一个袋子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黑色三星9220手机一部(无法估价)、黑色索尼LT261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白色华为C8815手机一部(价值576元)等物,袋子里有一些咳嗽水。案破后,三部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查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材料;3、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同案人李某某、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的供述;6、有关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等照片经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辨认无误;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积极参与,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楚滨、谢文彬、刘泽鑫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辛楚滨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谢文彬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同案人“老树”提议殴打一卖咳嗽水的人并抢其咳嗽水卖钱以抵还被告人辛楚滨的债务,后约杜某到指定地点,结伙持械对其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其财物抢走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明确,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无事生非、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辛楚滨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谢文彬提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辛楚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楚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楚滨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虽然没有持刀伤人,但其驾驶摩托车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围住威胁被害人,帮助实施抢劫,其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楚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文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泽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雪玲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