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溶剂油,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6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至同年9月7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PYY-308WJ开油水货物,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制作客户为被告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单位财务已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价税合计114140元,并于2月8日收到对方电汇18005元,以上金额96135元为未付金额。被告收到原告该对账单后,在该对账单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产品,并在原告提交给其的对账单加盖本单位印章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款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据其确认的拖欠货款数额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613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03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