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书才与王省飞、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才,王省飞,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志国,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书才。委托代理人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省飞。被告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国。被告河北万合物流���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法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才诉被告王省飞、峰峰矿区和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王志国、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照峰、被告王省飞、万合物流委托代理人刘佳、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霍建彪、万合集团委托��理人康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国、和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才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省飞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太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与太行西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志国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0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书才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31天,医疗费32166.8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护理。三、护理人员张晓雷身份证、误工证明和一年工资表、刘娇娇身份证和所在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张晓雷月收入4389.20元。四、原告户口页、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八级一处,鉴定费800元。五、被扶养人张某身份证、户口页及所居住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系城镇居民,子女五人。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王省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与车辆车主和谐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王省飞提供下列证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其还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共计2650元。被告万合物流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自卸车是从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其公���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告万合物流提供下列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提车单,证明其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预留相应份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华安保险、万合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志国、和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王省飞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张书才、张爱连、张晓宇、赵海龙、赵晨汐,沿太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峰线与太行西路门前路段时,与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志国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31天,医疗费32166.8元,经医院诊断为多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2014年12月9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一处。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省飞、王志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书才、张爱连、张晓宇、赵海龙、赵晨汐无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和谐公司,与被告王省飞为租赁关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合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省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王省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50元,因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内,故在本案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8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2166.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其已退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刘娇娇和张晓雷,张晓雷月收入4389.2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娇娇和张晓雷身份证、所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晓雷误工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已完税)。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记载实开金额计算护理人员张晓雷月平均收入3359.97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2天,刘娇娇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张晓雷护理期限2个月,刘娇娇护理期限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359.97元×2个月+28409元÷12个月×1个月=9087.3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定残之日54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30%=1354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张某,并提供了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页及所居住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张某户口页显示,张某系羊渠河矿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对张某被扶养人身份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31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5266.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9867.36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志国、王省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省飞与被告和谐公司为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王省飞承担5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省飞、张书才、张爱连、张晓宇、赵海龙、赵晨汐受伤,伤者王省飞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其余伤者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晓宇、张爱连、赵晨汐的医疗费损失,剩余部分按照张书才、赵海龙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故本院确定原告张书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4.4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79.53%。原告在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5266.8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赔付张爱连、张晓宇、赵晨汐医疗费共计2328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在剩余7672元内承担44.43%赔偿责任,即3408元,剩余31858.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9867.36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9.53%赔偿责任,即87483元,剩余72384.3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858.8元、72384.3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5043.16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52521.58元,被告王省飞承担50%赔偿责任,即52521.58元,因被告王省飞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王省飞赔偿原告47521.58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891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521.58元;三、被告王省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521.58元;四、驳回原告张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王省飞负担1001元,原告张书才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郜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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