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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某,男,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季某某,男,住浙江省雅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84元,减半收取6892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