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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席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14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为离婚多次协商,并一直维持分居状态,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起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丙,于××××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丁。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诸暨市档案馆及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2月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女儿,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