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XX东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XX东,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云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515号。诉讼代表人:楼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超。委托代理人:姚熠。被申请人:XX东。被申请人:刘海燕。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稠州银行称,2014年4月16日,云和县宏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申请贷款,双方当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166013243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洲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付;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系夫妻关系。2××3年9月11日,申请人稠州银行与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签订了编号为2××3166013243201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东、刘海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8-1号和98-2号、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18幢701室及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地下室A57号房产为宏洲公司与稠州银行在2××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间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378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3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稠州银行向宏洲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宏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造成4000000元贷款逾期,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罚息共计76429.7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稠州银行遂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决:对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8-1号和98-2号、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18幢701室及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地下室A57号房产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稠州银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3780000元、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申请人稠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0元贷款划转给借款人宏洲公司,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作为案涉借款关系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义务人,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稠州银行提出对XX东、刘海燕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98-1号(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3字第××号)和98-2号(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3字第××号)、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18幢701室(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及云和县同心水境佳苑地下室A57号(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7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8520元,由被申请人XX东、刘海燕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