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宝塔区宝塔区被告常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宝塔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发现被告性情异常,脾气暴躁,随意开口谩骂原告和原告的女儿,甚至动手打原告,双方就不断发生吵闹,越来越严重。两年多来,原告打工回家,次次被被告毫无缘由辱骂,并且家里门锁被被告换了,只有被告有钥匙,尤其夫妻生活自后来一直没有过,现租住的房东也多次催促原、被告搬离,担忧其他住户的安宁,害怕发生危险情况。对于上述种种,原告考虑到组建家庭的艰难和幼小孩子成长的不易,一直好言相劝、百般容忍,但一切努力换来的是更加频繁和恶毒的辱骂,致使家不成家,原告整天昏昏沉沉、精神恍惚,将无法打工维持生计,所以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实际生活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购买房子首付15万元,婚后又交了56000元,原告每年的打工收入近8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婚前均有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森虎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锦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