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魁与潘丽菲、吴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丽菲,吴魁,吴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25。委托代理人:梁嘉豪、张嘉铭,均系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魁,男,回族,住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4156。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桂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0。上诉人潘丽菲因与被上诉人吴魁、原审被告吴桂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丽菲上诉称:原审被告吴桂明早于2013年年初便从中山市坦洲镇搬到珠海市香洲区居住,且吴桂明离家出走前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故吴桂明父母及周围邻居均能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为原审被告吴桂明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魁及原审被告吴桂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潘丽菲及原审被告吴桂明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且坦洲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潘丽菲提出吴桂明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并提供了吴桂明父母签名的说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据资料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证明吴桂明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潘丽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