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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吴宗某(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支改制射钉枪和一支火药枪,到崇州市公议乡桤木河村5组地界打鸟,被巡逻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吴某某供称上述改制射钉枪、火药枪均系其多年前向他人购买,案发前将改制射钉枪借给吴宗某使用。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改制射钉枪、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的说明,扣押枪支弹药的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所持有枪支的照片,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吴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详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