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玲辉诉被告张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朱玲辉,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朱玲辉诉被告张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辉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辉诉称,原告从2007年起批发长江鱼给被告,次月结清上月的货款。原、被告一直合作至2013年5月底,但被告从2014年2月起陆续欠原告货款(鱼款)至5月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款人民币90000元整,被告便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并在欠条上盖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鱼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诉讼前已偿还欠款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85000元。被告张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玲辉因生意上的往来长期出售鱼给被告张忠斌,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忠斌尚欠原告朱玲辉鱼款90000元。当日,被告张忠斌向原告朱玲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玲辉鱼款玖万元正(90000.00元)。”被告张忠斌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此后,被告张忠斌未及时支付该款,经原告朱玲辉多次催收,被告张忠斌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朱玲辉欠款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朱玲辉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斌尚欠原告朱玲辉鱼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忠斌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未依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玲辉出售鱼给被告张忠斌,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该买卖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忠斌应当及时支付所欠鱼款,因此,对原告朱玲辉诉请被告张忠斌支付尚欠鱼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玲辉所欠鱼款85000元。如果被告张忠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张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