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永忠与邹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永忠,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顺莲,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迎春,男,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忠诉被告邹迎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顺莲,被告邹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邹迎春驾驶苏MYM7**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铜鼓乡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75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CR1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55.35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邹迎春驾驶MYM7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2555.35元;2、误工费1650元(33天×50元/天);3、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7354.35元(16343×(18-9)×10%÷2];陈浩宇:12257.25元(16343×(18-3)×10%÷2];7、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444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迎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及赔偿金额无异义,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以及强制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由予以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承担责任;陈永忠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陈永忠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邹迎春驾驶苏MYM7**号小型轿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铜鼓乡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75km+300m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驶来由胡涛驾驶的川CR11**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座:陈永忠)相撞后又与由张志于驾驶停放于公路右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永忠受伤及上述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永忠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异物残留。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555.35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认定:当事人邹迎春(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志于、陈永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永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撕脱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1%,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永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2月1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4.6%,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原告陈永忠与胡云方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陈建;2011年4月17日生育次子陈浩宇;陈永忠于2007年11月1日在高县工商局注册腌腊品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2月15日换证。同时高县卫生局颁发[川]卫食证字(2007)第511525-938号卫生许可证。2013年陈永忠、胡云方夫妻二人在高县沙河镇赛金街修建成套住宅占地102.6平方米。其土地证号为:高县国用(2013)第046**号;产权证号为: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2974-2号。另查明,被告邹迎春驾驶MYM71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单号为:11020053900051087640。其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入院卡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以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川]卫食证字(2007)第511525-938号卫生许可证、高县国用(2013)第04649号、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2974-2号复印件;被告邹迎春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受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邹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永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永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永忠居住在城镇且从事经营腌腊食品多年,其居住、收入来源、生活销费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永忠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的陈永忠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陈永忠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7354.35元(16343×(18-9)×10%÷2];陈浩宇:12257.25元(16343×(18-3)×10%÷2];医疗费2555.35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元(33天×50元/天),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因此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732992.95元。被告邹迎春驾驶MYM71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标的在交强险限额足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7399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邹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