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朝胜与刘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胜,刘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刘朝胜。被告刘文杰。原告刘朝胜与被告刘文杰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胜诉称,原告刘朝胜受雇于被告刘文杰从事运输行业,为其挂靠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杰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开车。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朝胜工资10000(壹万元整),在2015年2月份算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刘文杰应诉后未��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文杰雇佣原告刘朝胜从事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8500元,按月支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万元未支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朝胜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在2015年2月份算清:刘文杰2015、2、8”。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杰拖欠原告刘朝胜劳动报酬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刘朝胜诉请被告刘文杰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杰支付原告刘朝胜劳动报酬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咸瑞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