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蒋光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兆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96495-5。法定代表人:何文燕。委托代理人:余高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09750-5。法定代表人:蒋光明。被告:蒋光明。被告:黄巧华。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寅、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全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濠泰公司)、蒋光明、黄巧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濠泰公司、蒋光明、黄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兴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濠泰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银行绍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濠泰公司向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全兴公司、被告蒋光明、黄巧华分别与恒丰银行绍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蒋光明、黄巧华为上述1500万元借款各自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恒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2012年9月21日,恒丰银行绍兴支行以被告濠泰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恶化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应恒丰银行要求,从2012年8月开始按月为被告濠泰公司代偿利息。截止2013年3月合计代偿利息797031.31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原告又代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濠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5797031.31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53614.07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蒋光明、黄巧华对上述原告不能受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全兴公司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蒋光明、黄巧华对上述原告不能受偿部分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濠泰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为其代偿15797031.31元无异议,其系替第三人担保才引发自身财务危机;2、在2013年8月9日,在次坞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与其达成会议纪要,同意给予其较长时间的宽限期,且仅对代偿款的60%予以偿还;3、暂时无力归还代偿款项,希望原告继续给予理解和支持。被告蒋光明、黄巧华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代偿的金额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对被告予以支持。原告全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濠泰公司与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濠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光明、黄巧华为被告濠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恒丰银行绍兴支行因被告濠泰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付息凭证、汇款凭证、证明原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濠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15797031.3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1-5经庭审出示,被告濠泰公司、蒋光明、黄巧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全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蒋光明、黄巧华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同一担保主体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濠泰公司与恒丰银行绍兴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全兴公司、被告蒋光明、黄巧华与恒丰银行绍兴支行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借款人被告濠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全兴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797031.31元,事实清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给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给付财产而遭受的其他损失。现原告全兴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濠泰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5797031.31元,并赔偿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53614.07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未就各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现原告全兴公司要求被告蒋光明、黄巧华对被告濠泰公司未能履行部分债务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合计15797031.31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53614.07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被告蒋光明、黄巧华对未能履行的该部分债务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支付责任,该支付责任自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期限履行之日起即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8904元,由被告浙江濠泰机械有限公司、蒋光明、黄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