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凤明与辛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明,辛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李凤明,男,7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辛国志,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凤明诉被告辛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辛国志向原告李凤明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现使用50个月,利息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及利息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辛国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两枚:1、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23日,借款金额6000元,利息1分5厘,还款日期是至农历腊月二十三(2012年1月16日)并偿还利息900元,借款人是辛国志,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借款金额6500元,其中500元是借此款至2012年12月29日的利息,超期按利息2分计算,借款人是辛国志,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辛国志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辛国志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李凤明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按当地习俗至阴历腊月二十三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是9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辛国志为原告李凤明出具65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辛国志向原告李凤明实际借款6000元,约定被告辛国志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并支付原告李凤明500元利息,超期不还按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凤明要求被告辛国志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1分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辛国志分两次向原告李凤明借款本金合计12000元,有被告辛国志亲自按印并签字的借据为证,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辛国志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李凤明和被告辛国志约定的到还款日的利息分别为900元和500元,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李凤明与被告辛国志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国志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凤明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4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从2012年1月17日(即2011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四)起和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月利率按1.5%计算到款还清时止]被告辛国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辛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