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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90号,被告人石循贵、姜晓辉、杨联景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绰号“老伙伢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景,绰号“景哥”、“景景古”,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8********,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田县冷水井乡上庄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姜某甲、石某甲、杨某甲等人先后在宁远县鲤溪镇宋家村公厅、枣子园村李祠公厅、吕家村吕氏公厅、快乐洞蒋家岭上、下仝家村、贵头村、墟头村及新田县冷水井乡上庄村等地,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姜某甲、石某甲负责“凑摊子”,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分发“水子钱”和红钱。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姜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八千余元;被告人石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六千余元;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甲、陈某某、张某某、谢某乙、邓某某、宋某甲、宋某甲、杨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姜某甲、杨某甲又都能积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 宁 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