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亮亮与张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张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李亮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亮,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亮亮与被告张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民,被告张启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亮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启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朱孔路50KM+700M处时,与停在路西侧他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启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启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4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亮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启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他同意按责任依法承担。对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启亮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朱孔路50KM+700M处时,与停在路西侧原告李亮亮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内坐李海亮)相撞,致使李海亮受轻微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启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亮亮及李海亮均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亮亮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坏状况进行鉴定。同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一份,载明:车号为鲁V×××××桑塔纳轿车损失价格为1256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148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2565元、评估费800元、清障费1480元,共计14845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张启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启亮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李亮亮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启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亮亮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告李亮亮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2565元、车辆鉴定费800元、清障费1480元,共计14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启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12845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张启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张启亮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亮亮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启亮赔偿原告李亮亮各项损失12845元。上述第一、二项项下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62元,由被告张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