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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建池与顾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池,顾桂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黄建池。委托代理人曹保沪,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桂民。原告黄建池与被告顾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池的委托代理人曹保沪律师、被告顾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4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缺资金为由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60万元分两次给付,借款期限自款项给付之日起算二个月,借款期限内免息,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8月22日,原、被告又补充签订《情况报告》一份,约定:原告出借款项为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等。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万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出借人为“黄建池”、借款人为“顾桂民”的借款协议及收款人为“顾桂民”的收条,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付款30万元的事实;2、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关于出借顾桂民总经理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桂民辩称: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是中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要做项目而该项目又缺资金,故原告拟以保证金的形式交60万元给中铁公司,2012年7月24日原告将30万元交给了公司财务,被告根本没经手款项。由于原告一直盯着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老乡关系,故自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条,嗣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情况报告》。现认为,30万元是原告交给公司的保证金,非被告个人借款,况且在被告被羁押时原告未报案,而涉及被告的所有债务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现在再提出没有道理。综上,不存在个人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桂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建池出借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600000.00元)给顾桂民,分两次给付;借款期限自黄建池给付之日起算二个月(60天);借款期限(60天)内免息;顾桂民保证按时归还、逾期归还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按日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归还止;顾桂民出具的收条或黄建池经划款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作为收(付)款凭证”。同日,被告出具“今收到黄建池按借款协议给付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的收条。二、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出借顾桂民总经理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情况报告》,言明:“原约定借款陆拾万元只给付叁拾万,其余叁拾万不再出借;顾桂民总经理承诺下周三(8月29日)前保证一次性偿还,逾期按原借款协议约定中顾桂民经理的保证办理,直至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述:2014年4月,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情况报告及被告签字的收条为证。鉴于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内免息”,故利息则应自逾期还款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按实际借款额3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其个人未实际借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桂民归还原告黄建池借款本金3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桂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建池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6.94元,减半收取3,243.47元,由被告顾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