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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白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定远县连江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宋德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焕德,系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告连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凌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顺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连江镇文化站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同时施工协议还对该工程项目的造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1494.6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208元(暂算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鉴定后,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34798.7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576.8元(暂算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连江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协议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不应当按照预算中的单价进行计算,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原告施工期间相关部门公布的造价信息进行结算,因此本案的工程决算款为中信评估报告中确定的453318.39元;二、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方53318.39元,本案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了40万工程款,由于工程款没有进行最后的决算,所以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最终支付是以审计结束后进行支付的,而本案的审计是在人民法院参与下选定鉴定机构,所以本案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请求的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华顺公司与连江镇政府签订了三份《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其中:一、《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连江镇文化站景观工程-景观长廊、石亭、附属,工程地点:连江镇文化站,工程内容:景观长廊、石亭、座椅、喷泉;工程合同价:312233.82元(暂定价)(附报价清单);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二、《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连江镇文化站景观工程-铺装工程,工程地点:连江镇文化站,工程内容:小广场、主广场及亲水平台、健身房;工程合同价:338107.39元(暂定价)(附报价清单);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三、《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连江镇文化站景观工程-水塘驳岸及周边游步道、篮球场、儿童活动区,工程地点:连江镇文化站,工程内容:游步道、儿童活动区、毛石挡墙、篮球场;工程合同价:334565.02元(暂定价)(附报价清单);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结算。以上三份工程合同价合计984906.23元,协议均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付款方式:材料进场,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付至合同价85%,审计定案后付至95%,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质保期1年)。同时双方在工程(预)算封面上盖章,工程造价同工程合同价,后附有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等,由原、被告单位分别在骑缝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2日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盖章,由被告代表签字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4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华顺公司主张按工程预算资料中的工程单价和双方盖章确认的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来确认工程总价款。连江镇政府主张按实际施工期间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均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声明如不被采用,损失及后果自负。对华顺公司鉴定申请,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作出皖中信工鉴字(2014)00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定远县连江镇文化景观工程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资料中的工程单价鉴定的造价为728298.74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0元。对连江镇政府鉴定申请,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皖中信工鉴字(2014)007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按照实际施工期间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造价信息鉴定的造价为453318.39元。被告花去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连江镇政府已经支付华顺公司工程款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利息是否应予给付。本案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所签订的三份《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争议的单价,三份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暂定价)并注明附报价清单,对工程预算中工程造价及所附的价格表等双方均盖章,被告已按照工程预算总价(暂定价)支付原告工程款进度款40万元,工程结束之后,2012年12月15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合同中的单价双方没有提供变更补充协议来重行约定其单价,因双方在协议及预算中约定了单价,但之后无变更协议,故原告要求按照工程预算资料中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连江镇政府主张按照实际施工期间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造价确定工程价款,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4日即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付至合同价85%,工程是2012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资料中的工程单价,经鉴定,定远县连江镇文化景观工程造价为728298.74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85%,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728298.74元×85%=619053.9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的85%的工程款为219053.93元,故被告应按照219053.9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未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外项目费用106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按照工程合同中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经原告委托鉴定工程款为728298.7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连江镇政府尚欠华顺公司工程款合计为328298.74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故对华顺公司该部分工程款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28298.74元及利息(利息以219053.9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即219053.9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由被告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负担6000元。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安徽省华顺城市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担7723元,由被告定远县连江镇人民政府承担1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