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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鑫鑫与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郭鑫鑫,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赵林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林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鑫鑫。原审被告: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赵林珍。上诉人上海拓普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拓普)因与被上诉人郭鑫鑫及原审被告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赵林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64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拓普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系借款人,上海拓普和赵林珍系担保人,郭鑫鑫以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拓普、赵林珍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和赵林珍住所地均为郑州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拓普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