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谭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6月中旬,原告给被告建房三层24间,约定每平米260元,共计504平方米,计款131040元。另原告又给被告建门楼1间计款7000元,院内地坪1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款3000元,院墙27米,连地基3.5米高,每米200元,计款5400元,以上劳务报酬费用总计146440元,被告已支付131000元,下余1544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主房如果按260元的价钱,门楼、院墙、地坪不再另外算钱。如果算钱,主房按每平方240元。被告给付的建房款已包含原告所主张的门楼、地坪、院墙款项,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结清收条为凭,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建房,2014年11月份完工,建房24间,共计504平方米。原告另为被告修建有门楼、院墙及院内地坪。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建设款13104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第一部分为:“谭庄建房钱今收到22000万千元正,贰万贰仟元正,2014年十五号,徐某某”。第二部分为“谭庄建房钱共给131040万千百元,壹拾叁万壹仟肆百元正(2014年12月31号给)2015年元月3号给的,徐某某,收清”。原、被告均认可收条内容中的22000元包含在131040元中,被告2014年12月份入住该房屋,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因与被告就131040元是否包括门楼、院墙、地坪的建设款项,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出庭的二位证人董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被告建设的24间房屋,每平方米260元,不知道门楼、院墙、地坪什么价钱。以上事实有收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清”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原告已全额收清劳务报酬。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