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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美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牛角湾路、璧青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423929-7。法定代表人:吴培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程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美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被上诉人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程美(乙方)与宏康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美购买宏康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5.56平方米,总成交价304166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约定:交房手续的办理,1、甲方应于确定交房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房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第1款(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程美与宏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璧法民初字第00461号。该案中,程美主张宏康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宏康公司辩称,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结清完毕,并提交程美签名的《收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康.浩宇6幢9-7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仟零佰贰拾柒元(小写102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收条上有程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核对,程美起诉时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与宏康公司持有的上述《收条》原件一致,该收条即是程美请求撤销的对象。程美陈述收条形成过程为:2012年9月11日,其到物管公司接房,物管公司告知需到开发商宏康公司签收条才能接房,所以才签了《收条》;开发公司说签收条抵一年物管费,其他逾期交房违约金照算,故其没有直接收取收条上的钱,并不清楚收条是对逾期违约金作的结算。程美申请证人王子学、肖娜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签订收条时只知收条的钱是免一年物管费,不清楚是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放弃及结算。证人王子学、肖娜分别出庭作证,均称其是宏康.浩宇小区业主,在接房时,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叫接房人去开发商宏康公司签收条,称可以抵一年物管费,逾期交房违约金照算,所签收条的形式与程美所签收条一致,收条由开发商保存。宏康公司陈述《收条》形成过程为,业主接房时需前往开发商处完善购房手续,并对相关违约金进行结算,然后去物管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交纳物管费。收条是程美在开发商处完善收续时,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结算。另查明,程美持有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6-9-7程美,交款金额1027元,收款事由2012年8月-2013年7月物管费,入账时间2012年9月11日。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对宏康.浩宇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管公司。程美一审诉称:2010年4月16日,程美与宏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美购买宏康公司开发的房屋(面积85.56平方米,总价305877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同时约定了交房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手续。2012年9月11日,宏康公司才书面通知程美接房。接房时宏康公司要求程美在《收条》上签字,并说只有签了字才能交房,收条上的钱是免一年物管费的钱。程美于是在宏康公司提供的收条上签字,收条上载有:“今收到宏康.浩宇6幢9-7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壹仟零佰贰拾柒元(小写102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等字样,下有程美签名,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2013年12月,程美与小区其他业主一起向璧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宏康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责任,但宏康公司举示该《收条》说程美已经拿到钱,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程美已放弃权利,因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程美这才明白当初《收条》所包含的实质意义并非宏康公司当初所述。程美认为,宏康公司违约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收条》的签订是宏康公司以欺诈手段使自己一个根本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并且该《收条》所含协议内容对程美也显失公平,使程美权益受损,该协议依法可以撤销。请法院判决:一、撤销程美于2012年9月11日与宏康公司签订的《收条》;二、本案诉讼费由宏康公司承担。宏康公司一审答辩称:行使撤销权期限为一年,收条签订于2012年9月11日,程美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撤销权已经灭失。收条内容清楚明白,并没有抵免物管费内容,程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条上签字表明对收条内容完全理解,已对部分违约金予以放弃,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情形。程美签收条时就明知违约金已结清,对其余违约金予以放弃即不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之后再起诉要求违约金是自己单方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故应当驳回程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交房时,宏康公司出具格式样本的收条一份,系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结算发出邀约,程美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承诺,双方达成新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清算协议。收条文义简单、通俗易懂,不应产生歧义。收条签署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程美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撤销《收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对程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程美承担。程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程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宏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美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宏康公司要程美在《收条》上签字是交房接房的前置条件,签《收条》时宏康公司承诺逾期交房违约金照算。二、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收条》签字之时作为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并不合理合法。本案《收条》只有一份,并由宏康公司保管,且直到一审开庭时宏康公司才提交该《收条》,而其证明目的与当初接房时宏康公司承诺的内容根本不一致,所以这时才开始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三、程美请求撤销的理由,除了欺诈以外,还有显失公平。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几万元,而《收条》上的金额才1027元,明显失衡。宏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程美是否系受欺诈而在《收条》上签字的问题。第一,该《收条》文义简明、通俗易懂,对其内容的理解不应产生歧义。第二,《收条》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即《收条》本身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程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收条》载明的内容。第三,程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收条》上签字系受宏康公司的欺诈,且不能排除程美签名当时系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可能性。因此,程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宏康公司由于逾期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也应当理解“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但其仍在《收条》上亲笔签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了新的清算协议。所以,对程美关于其系受欺诈而在《收条》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以上理由,程美在《收条》上签字时就应当知晓并理解该《收条》的内容,故本院认定程美在此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所以,对程美关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撤销权的起诉期限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收条》上载明双方“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程美并不能排除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合理怀疑。其次,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不仅要看结果是否明显失衡,还应当寻找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而程美在本案中主张是因欺诈造成的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最后,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同样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对程美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收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程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