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束华忠与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崔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华忠,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崔焕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束华忠。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职员。被告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伏东村。投资人李建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焕军。原告束华忠与被告宜兴市龙马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崔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华忠的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崔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华忠诉称: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他在设备厂发包给崔焕军施工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中务工,应结工资款为18110元。后他多次催要该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设备厂、崔焕军立即支付工资款18110元并承担20%赔偿金3622元,合计21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设备厂、崔焕军承担。被告设备厂辩称:设备厂与崔焕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发包人在工资支付上,仅在未付清部分上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现设备厂与崔焕军经对账已全部结清。发包人设备厂对无资质的承包人,仅在人身损害方面承担连带责任,与工资无关。对已多支付的100000元,保留向工人及崔焕军追偿的权利。被告崔焕军辩称:束华忠是他雇佣的工人,工程是他承包的。欠束华忠工资18110元是事实,但对20%的赔偿金不认可,他没有承诺过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束华忠在设备厂发包给崔焕军施工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中务工,应结工资款为18110元。庭审中,束华忠对其要求设备厂、崔焕军支付工资款20%赔偿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雇员提供劳务后,雇主应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束华忠受雇于崔焕军,在设备厂的厂房、办公楼工程中从事劳务施工���崔焕军出具欠条确认欠束华忠工资款18110元,故崔焕军应立即支付束华忠工资款18110元。设备厂作为发包方,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束华忠另主张设备厂、崔焕军支付工资20%的赔偿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束华忠工资款18110元。二、驳回束华忠对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崔焕军负担138元(该款已由束华忠预交,崔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束华忠),束华忠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