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升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升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升良,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南昌市高新区,现租住在南昌市西湖区。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30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升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范升良在南昌市上海路梦时代广场以5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外号叫“圈古里”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毒品被放在一包普通芙蓉王的烟盒中。范升良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自己外套的左边内侧口袋,并将外套放在自己租住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5号2单元202室的家中。2015年1月7日晚,范升良的妻子万树兰在家中整理衣物时,在其外套口袋内发现装有毒品的烟盒,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9.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4克,合计总净重为10.6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范升良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升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报案人万树兰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单;(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2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湖公(京)强戒决字[2014]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范升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升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升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升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