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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刘×1,男,2007年10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刘×1之母),女,1970年3月1日出生。被告刘×2,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法定代理人x及被告刘×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刘×1系被告刘×2亲生儿子,被告刘×2已经与原告刘×1母亲离婚。被告刘×2自离婚之日起未支付过原告刘×1的抚养费用。原告刘×1目前由王凤芝抚养,请求法院判决作为原告刘×1父亲的刘×2每月支付原告刘×1800元的抚养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1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1抚养费用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2承担。被告刘×2辩称,协议离婚时,刘×1由其母亲抚养,我无需出抚养费。由于我有母亲和另一个孩子需要抚养,现在能力有限。如果刘×1的生活水平有下降我肯定给抚养费,但现在生活水平没有下降。经审理查明:刘×1系刘×2之子。刘×2与刘×1的母亲王x于2009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1由王x自行抚养。刘×2与王凤芝离婚后,双方还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另查,刘×2自2013年5月8日就职于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另查二,刘×2的另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在审理中,刘×1之母王凤芝提出其与刘×2离婚后曾共同生活至2012年;刘×2提出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年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刘×2在与刘×1之母离婚时,约定其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此约定并不妨碍刘×1在必要时向刘×2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现刘×1提出要求刘×2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2在与刘×1之母离婚后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该期间应视为刘×1已尽抚养义务,故刘×1主张的要求刘×2自离婚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刘×2与刘×1之母的陈述,本院确定刘×2自2013年1月开始支付刘×1抚养费。关于刘×2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刘×2的工资收入及刘×1住所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刘×1抚养费四百元至原告刘×1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五日前给付。二、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1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一万零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