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精权、周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精权。2011年9月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精权、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精权、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精权与被告人周某预谋(二人系叔嫂关系)共同出资从河南省贩卖香烟到荆州销售牟利。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陈精权驾驶牌号为鄂D×××××面包车与被告人周某从荆州出发前往河南省南阳市,由周某负责联系当地烟贩,后购买芙蓉王(硬)卷烟94条分别销售给荆州区蓝杉路3号“宏田副食店”田某35条、荆州区草市“街口副食店”吴某甲35条、荆州区草市“鱼行副食店”张某24条,上述94条芙蓉王(硬)卷烟价值为21620元。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精权驾驶牌号为鄂D×××××面包车与被告人周某携带现金100000余元从荆州出发前往河南省南阳市,由周某负责联系当地烟贩,后购得各类品牌的卷烟480条。当日23时许,二被告人驾车在荆襄高速荆州中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480条卷烟当场被收缴,其中芙蓉王(硬)308条、芙蓉王(蓝)120条、芙蓉王(软蓝)2条、黄鹤楼(硬红)5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为124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田某、张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相关手机通话记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车辆出入高速公路信息材料、荆州市荆州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4)第238号价格认定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结果、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精权、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精权、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精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精权、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精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三、没收卷烟芙蓉王(硬)308条、芙蓉王(蓝)120条、芙蓉王(软蓝)2条、黄鹤楼(硬红)50条,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