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展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马展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展航,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亚平,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展航、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运第八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展航、市汽运第八分公司原审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展航系豫D71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林利刚系马展航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市汽运第八分公司。2014年4月3日13时40分林利刚驾驶豫D71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黄道镇山前李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与相向行驶的柳进川驾驶的豫K592**,豫K1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又与同向行驶的张玉振驾驶的豫D63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柳进川驾驶的豫K592**,豫K1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公路东侧的电线杆、下水道及张荣花家的房屋相撞,造成林利刚受伤、三车及电线杆、下水道及张荣花家的房屋损坏。林利刚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9天,花医疗费2438.3元,出院证注明,诊断为:1、必尿系感染;2、右足底2-4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时医嘱语:1、多饮开水,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局部制动;3、应用促进骨折愈合医物;4、定期复查,防止并发症。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局部制动;2、应用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多喝开水,防止并发症;4、定期复查(3-6月)。2014年4月16日,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利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进川、张玉振、张荣花、张小玲、李彦国无责任。一、马展航提供林利刚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438.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住院39天×10元/天=390元;4、护理费:住院39天×29041元/年服务业÷365天=3103元;5、误工费:(住院39天+出院后51天共90天)90天×44421元/年(运输业)÷365天=10953元,共计18054.3元。马展航赔付林利刚18000元;二、马展航赔付柳进川的豫K592**号车26000元。2014年4月20日柳进川的豫K592**号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3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21926.00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等19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贰拾陆元整(RMB:23826.00元),定损费900元。2014年4月30日,林利刚与柳进川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林利刚赔偿刘进川车损费定损费电线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园整(26000元);2、林利刚车损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自负;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支付,永无后患,赔偿柳进川260**元系马展航支付;三、马展航赔付张玉振豫D638**车损失4000元,林利刚与张玉振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林利刚赔偿张玉振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仟园整(4000元);2、林利刚一切费用自负;3、双方签字生效,自行支付,永无后患。马展航支付给张玉振4000元;四、马展航的豫D710**号车损失为115194元。2014年5月22日马展航的豫D710**号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09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04894.00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等73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壹佰玖拾肆元整(RMB:112194.00元),车辆定损费3000元。共计115194元;五、马展航支付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共9000元;六、马展航赔付张荣花家的房屋25000元。2014年4月17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荣花家的房屋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082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房屋线杆等物品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玖拾玖元整(RMB:28799.00元)。2014年4月14日林利刚、柳进川、张荣花在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林利刚赔偿张荣花房屋损失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刘进川赔偿张荣花房屋损失共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3、各方签字生效,款项当面自行支付,永无后患;4、刘进川赔偿电线杆、电线、路灯损失共计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故马展航支付给张荣花房屋损失25000元。另查明:1、2013年6月6日豫D710**号货车以马展航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等商业全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豫D710**号货车从2013年7月10日将交强险的投保人名称由马展航变更为市汽运第八分公司,该车挂靠在市汽运第八分公司;3、2013年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马展航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司机林利刚损失18054.3元;2、交通费:2000元;3、豫K592**车损26000元;4、豫D638**车损4000元;5、张花荣25000元;6、施救费:9000元;7、鉴定费:3900元;8、豫D710**号货车(自己车)车损:112194元,以上合计200148元,诉讼主张请求200000元。原审认为,马展航、市汽运第八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经审核,马展航赔偿林利刚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马展航赔偿豫K592**车的损失26000元;马展航赔偿豫D638**车的损失4000元;马展航赔偿张花荣房屋损失25000元;马展航支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马展航的车辆损失:112194元,共计198094元。因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的是全险,且该车事故责任系全责,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投保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展航198094元;二、驳回马展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马展航负担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各项赔付标准应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让我公司定损,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在我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超出部分为:马展航的车损34449元,豫K592**车损26000元,豫D638**车损4000元,张荣华房屋25000元。林利刚仅足底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情根本达不到出院还需51天的情形,因此51天误工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一审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无理由否定,剥夺了其应有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当重新对本案财产损失及车损进行核定。二、其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一审诉讼费4200元和鉴定费3900元不应由其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少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马展航与市汽运第八分公司答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一审时要求法院核实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损失,并未提出鉴定。该公司以现场照片为由抗辩车辆损失不实。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经交警队指定到郏县鉴定中心评估,是有效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限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该公司未提交。本院认为,马展航以市汽运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马展航各项损失已经鉴定并已对受害人赔偿到位,马展航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其投保限额,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未对财产进行定损,过高部分不应理赔,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是马展航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