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周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盗窃砖厂电瓶三轮车上蓄电池18块,以每块130元的价格出卖,获得赃款2300多元被其挥霍。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再次盗走砖厂电瓶三轮车上的蓄电池40块。给了帮忙推车的窦某某4块。以每块158元的价格出卖18块,获得赃款由尹某保管。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蓄电池12块。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合计人民币235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批捕在逃),经事先预谋后,两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横山县西沙砖梁砖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绞绀盗窃停放在砖厂内电瓶三轮车上的蓄电池18块,后以每块130元的价格出卖,获得赃款2300多元被其挥霍。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再次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西沙砖梁厂,用同样的方法盗走砖厂电瓶三轮车上的蓄电池40块。拉回途中,两人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侧翻致损,随后尹某某在其老乡尹某杰处借来摩托三轮车,将侧翻的蓄电池装上三轮车后拉到尹某某住处,并给了帮忙推车的窦某某4块。第二天,两人以每块158元的价格出卖18块,获得赃款由尹某保管。尹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蓄电池12块。剩余6块被人偷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合计人民币23544元。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让摩托车所有人尹某杰对发生盗窃的视频进行辨认,通过视频监控,指出戴红色帽子的就是他老乡尹某某,视频中的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的。4、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在尹某某住处提取到作案工具绞绀一把。5、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尹某某处依法扣押蓄电池12块、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在窦某某处扣押蓄蓄电池4块。6、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害人刘某斌发还蓄电池16块。7、谅解书,证实尹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刘某斌赔偿被盗电瓶的损失,被害人刘某斌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尹寨村人;尹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尹家寨村人。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尹某因涉嫌盗窃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拘在逃。10、证人尹某杰的证言,证实前三四天一天下午,尹某某来借过其三轮摩托车。11、证人陈某娟的证言,证实其与尹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尹某某是收废品的,住在车站魏家楼招待所,还住着一个尹某某的老乡,好像叫小宁。12、证人马某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尹某某和一个女的住在了他的宾馆。过了两三天,又给他一个老乡登记了一间,11月12日下午三点走的。1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其在西沙三中岔路口路边捡了4块电瓶,听旁边小区看大门的老陈说是两个外地收废品的三轮车翻了放在那里的。14、证人王某忠的证言,证实其是西沙砖梁砖厂的法人代表。2014年11月9日其跟刘某斌来到砖厂时发现铁栅栏上的铁丝被人剪断,发现砖厂里的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被盗,经清点后发现被盗19块,之后我们又发现砖厂库房门的锁子也被人撬坏,清点后,发现一台电动机也被盗,随后就报警了。2014年11月10日早上其再次来到砖厂发现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又被盗了40块,后其就到刑警对报警。15、被害人刘某斌陈述,证实其西沙砖梁砖厂于2014年11月份两次被盗59块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和一台发动机。1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同尹某经过事先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横山县西沙砖梁砖厂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绞绀两次盗窃停放在砖厂内的电瓶三轮车上的蓄电池58块的事实及经过。17、辨认笔录,证实(1)尹某某辨认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是7号尹某。(2)辨认人陈某娟辨认2014年期间和尹某某住在一起的男子是3号尹某。(3)辨认人马占岗辨认在其魏家楼招待所和尹某某一起住过的男子是14号尹某。(4)辨认人尹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在西沙砖厂、翻车地点在西沙大洼三中岔路口、销赃地点在邵家洼印则卯榆树台一废品回收点的彩钢房、藏匿赃物地点在邵家洼印则卯榆树台一废品回收点的彩钢房旁一个存放废旧塑料袋、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在邵家洼附近的一个垃圾箱内。(5)辨认人尹某某辨认作案时所使用的三轮摩托车。(6)辨认人尹某某通过视频监控辨认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是他的同乡尹某,视频上骑三轮摩托车的是他自己,坐在三轮摩托车后门穿蓝色衣服的人是尹某。18、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744元。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12月19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斌及犯罪嫌疑人尹某某。1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2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某实施盗窃时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23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