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涧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焦春荣与李远远、沈智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春荣,李远远,沈智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焦春荣,一拖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焦春红,无业,(系原告焦春荣妹妹,一般代理)。被告李远远,无业。被告沈智慧,慧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焦春荣诉被告李远远、沈智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焦春红、被告李远远、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春荣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沈智慧代替原告与另一被告李远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沈智慧在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本市涧西区23号院1幢1-202号(建筑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产卖给被告李远远,并代替原告进行了过户,总售价为9万元,单价相当于1472.27元/平方米。原告认为,该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其代理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另外,该合同显失公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李远远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远当庭辩称:1、2014年9月27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沈智慧,沈智慧说她有一套房子(本案房屋),她把房子的基本情况给我介绍了一下,我认为沈智慧提供的材料合理合法,于是双方达成协议,沈智慧以20万元价格把该房子出售给我本人。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洛南行政服务大厅通过合法的手续把该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沈智慧代理原告承诺过户后15日内把房屋交给我本人,但是现在已经过去将近两个月时间,我本人还没有得到该房屋。这给我本人经济和精神方面造成了损失,我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沈智慧当庭辩称:1、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好易贷公司借我15万元,用其房产抵押。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当时签订的是6个月即2014年6月1日到期。这6个月没有还款,也没有给利息,在这中间原告的儿子又借了我5万元,说是做生意用。半年以后一直没有还利息和本金。到2014年9月份,我把房产转给海洋公司,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海洋公司把钱给我。2014年9月25日我到原告家,原告同意把房子让我卖掉,卖的钱顶我的欠款。2014年9月28日我把房子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远远了,钱我收着,房子没有给李远远,现在房子是由原告占用。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日,原告焦春荣(借款人、乙方)、被告沈智慧(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5‰。同日,原告焦春荣(抵押人、乙方)、被告沈智慧(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涧西区23号院1幢1-202(洛市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借款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甲方转让抵押的房产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原告焦春荣从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复印下列材料:2014年9月28日《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卖人焦春荣(甲方),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沈智慧、买受人李远远(乙方),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23号院1幢1-202号房产转让给乙方,总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该合同最后甲方(签章)“焦春荣”字样系被告沈智慧所写。2013年12月4日《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委托人焦春荣,受托人沈智慧,委托沈智慧全权代理我到洛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解押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该房产出售事宜。2013年12月4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895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申请人焦春荣,公证事项委托。(3)2014年9月28日,被告沈智慧(甲方)、被告李远远(乙方)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受焦春荣的委托,出售涧西区23号院23-1-202房屋一套,面积61.13平方米,出售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负责从过户当天,十五个工作日内把房屋腾空交于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交房,则由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房款,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按月息2%赔偿乙方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房产档案材料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给房管部门提交用于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作为房产过户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仅应是当事人买卖房屋真实意思的表示,还应遵守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本案被告沈智慧代理原告焦春荣出售原告焦春荣的房产,但2014年9月28日签订并提交给房管部门的《房产买卖合同》售价为90000元,明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原告焦春荣的利益。被告沈智慧与被告李远远另外签订有一份房产价格为2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恰好证明二被告提交房管部门的售价90000元合同中房产价格的虚假性。故2014年9月28日被告沈智慧代理原告焦春荣与被告李远远签订并提交于房管部门房产售价为90000元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焦春荣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沈智慧代理原告焦春荣与被告李远远签订并提交给房管部门房产售价为90000元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远远负担50元,被告沈智慧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