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一云与徐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云,徐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王一云,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宾,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向阳,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云与被告徐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徐向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云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徐向阳驾驶豫PVV5**号车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渡镇牛四村村口时,恰逢乔元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我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冠心病等多处损伤。我在济仁医院住院18天,因病情严重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又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户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徐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徐向阳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84.9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护理费13800元(4800元(30天×160元)+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400元(电动车3200元+拖车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686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向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我已支付1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豫PVV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医疗费认可西安济仁医院的花费11041.3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所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原告已满6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西安济仁医院住院天数18天,每天30元;营养费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因鉴定结论作出时新标准还没有出来,应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修理费认可600元,拖车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徐向阳驾驶豫PVV5**号小型轿车沿户县秦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渡镇牛四村村口时,适逢乔元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王一云在车后乘坐)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王一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元英及原告王一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一云于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糖尿病、冠心病、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等。原告王一云住院医疗费共计23114.98元,其中被告徐向阳垫付119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28日,原告王一云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等,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王一云支付住院医疗费12892.72元及门诊医疗费631.41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王一云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胆囊造瘘术后)等,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王一云支付住院医疗费13094.67元。审理中,原告王一云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一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理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一云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6%,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一云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存在差异,以上费用仅供参考)。3、被鉴定人王一云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王一云支付鉴定费3080元。又查明,原告王一云与乔元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豫PVV5**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在朱艳杰下,事故发生在被告徐向阳借用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一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徐向阳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2015)法医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一云受伤系被告徐向阳驾驶豫PVV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一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乔元英与原告王一云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豫PVV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徐向阳从他人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一云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向原告王一云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向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一云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3114.98元(包括被告徐向阳垫付的1190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一云主张的2014年11月10日的门诊医疗费90元及同年12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90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本案治疗需要,不予支持;原告王一云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之意见,本院认定为9000元;原告王一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根据原告王一云在西安济仁医院的住院天数,认定为540元(18天×30元);原告王一云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100天×20元);原告王一云主张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但未提供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状况,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20天,故原告王一云的误工费为7200元(120天×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一云已年满60周岁,对原告王一云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一云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一云主张护理费13800元(4800元(30天×160元)+9000元(90天×1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确认的120天计算,共计9600元,计算合理,予以采信;原告王一云主张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为计算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准,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王一云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350元;原告王一云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可600元,予以采信,拖车费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王一云主张鉴定费308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王一云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王一云以上损失共计7454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46814元。剩余27734.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4654.98元,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徐向阳承担。被告徐向阳垫付的11900元,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扣除其应给付原告王一云的3080元外,剩余882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向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云损失46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一云158**.98元,给付被告徐向阳垫付款8820元;三、被告徐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一云鉴定费3080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王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徐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