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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王穆维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穆维,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56号原告:王穆维,男,锡伯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尤泽余,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穆维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穆维,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穆维诉称:我叫王穆维,男,今年49岁,1984年5月参加工作,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皇姑中队任民警,因违纪于1985年11月被辞退,人事档案至今未返还。我已经上访30年了,最终结果档案已经丢失。多年来受此影响我的工作一直没有着落,至今仍处于无业状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玖拾万元。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共计玖拾万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并没有产生直接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害后果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也不是法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保管原告档案,现无法向原告提供,对此抗辩已将原告档案转移至惠工街道办事处,但未能对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档案是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考核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职工档案应由所在单位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应依法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但被告却在无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形下,无法提供原告档案,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学历、工龄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穆维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