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瑞通公司诉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38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4974-0。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职小建,男,40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诉讼代表人白伶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80076-1。诉讼代表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华,男,天安财险孟州公司的员工。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小建、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牛利军驾驶原告瑞通公司的豫HE87**/豫H16**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km处时,与前方同向遇事故缓慢行驶的李红要驾驶的豫K599**/豫K97**挂号半挂货车相撞后,何啟兵驾驶鲁RA26**/鲁R44**挂号半挂货车又与牛利军驾驶的车辆、高速护栏相撞,造成何啟兵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牛利军驾驶车辆与李红要驾驶车辆相撞事故中,牛利军负全部责任,李红要不负事故责任;在何啟兵驾驶车辆与牛利军驾驶车辆相撞事故中,何啟兵负主要责任,牛利军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4455元、施救费3820元、鉴定费4967元,共计163242元。因李红要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因牛利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何啟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05407.3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7734.7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首先应当扣除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赔偿的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70%,答辩人赔偿30%;2、车辆损失定损过高,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3、施救费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在第一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头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全部赔偿。在第二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撞击了原告的挂车,挂车的损失由答辩人赔偿70%;3、原告的施救费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在牛利军驾驶车辆与李红要驾驶车辆相撞事故中,牛利军负全部责任,李红要不负事故责任;在何啟兵驾驶车辆与牛利军驾驶车辆相撞事故中,何啟兵负主要责任,牛利军负次要责任;2、牛利军的驾驶证、牛利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牛利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何啟兵的驾驶证、何啟兵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何啟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和车辆鉴定费损失;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车损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证明其车损;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意见。(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牛利军驾驶原告瑞通公司的豫HE87**/豫H16**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06km处时,与前方同向遇事故缓慢行驶的李红要驾驶的豫K599**/豫K97**挂号半挂货车相撞后,何啟兵驾驶的鲁RA26**/鲁R44**挂号半挂货车又与牛利军驾驶的车辆、高速护栏相撞,造成何啟兵死亡、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牛利军驾驶车辆与李红要驾驶车辆相撞事故中,牛利军负全部责任,李红要不负事故责任;在何啟兵驾驶车辆与牛利军驾驶车辆相撞事故中,何啟兵负主要责任,牛利军负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瑞通公司为施救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3820元。2014年12月11日,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HE87**号牵引车的车损为135605元,豫H16**挂号挂车的车损为18850元。为此,原告瑞通公司支付鉴定费4967元。3、2014年5月9日,原告瑞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16**挂号挂车投保了976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2014年9月3日,原告瑞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E87**号牵引车投保了216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4、2013年12月6日,何啟兵驾驶的鲁RA26**/鲁R44**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能够认定先后发生两次碰撞共同造成了原告瑞通公司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鉴于在很短时间内发生了二次碰撞,本院无法查清二次碰撞分别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项目范围和程度,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离性,难于确定每次碰撞应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比例,故原告瑞通公司的损失应由两次碰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第一次碰撞中,牛利军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李红要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100元。在第二次碰撞中,何啟兵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牛利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坏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啟兵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牛利军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瑞通公司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扣除李红要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的1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按照50%的比例划分后按照每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瑞通公司的损失认定以及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163242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同时扣除李红要交强险无责此现象损失项目下赔付的100元后,余款161142元根据每次碰撞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04742.3元(第一次碰撞161142元×50%×100%+第二次碰撞161142元×50%×30%),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6399.7元(第二次碰撞161142元×50%×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4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8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艺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