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程接力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接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3号原告程接力。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邮局旁。法定代表人杨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锡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董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原告程接力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以下简称万新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接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锡九、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原告驾驶红色津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军事交通学院东大门外路口与案外人陈宝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新大队的事故民警张健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测量勘察,将原告的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停车场扣押。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津公交证字[2014]第0311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日,在事故民警张健的要求下,原告被迫向被告交纳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原告交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2、《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未规定担保的具体形式,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向办案民警提交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其中含有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额度完全能够最大限度的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医疗费3万元)。而被告只允许原告提供现金形式的担保,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被告的行为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新大队退还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五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2、担保金缴纳证明;3、《机动车商业险保单》;4、2014年12月4日上午9:55分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被告辩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55分,原告程接力驾驶津N×××××小型轿车于天津市河东区成林路与万辛庄三马路交口北侧由北向南驶入路口,案外人陈宝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林道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原告的车辆前部与案外人陈宝英的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案外人陈宝英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现场勘察收集证据后,事故民警发现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显示状态描述不一致,且无证据和现场目击证人,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津公交证字[2014]第0311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向原告送达。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宝英受伤,同日被告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收取原告担保金人民币5万元整,并放行原告的事故车辆。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程接力收取交通事故担保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交通事故证明;3、扣留物品清单;4、强制措施报告书;5、事故担保金审批表;6、事故担保金开户存款申请书;7、医院诊断证明;8、民警警察证;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摘录);1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文件公交事[2009]3号《关于贯彻执行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11、《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摘录);12、交通事故担保金应用标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为原告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单须经保险公司确认理赔后才能具有担保价值,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组录音,该录音仅是原告与朱警官的对话,其内容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8、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9-11有异议,但原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9-11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接力系红色津N×××××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55分,原告驾驶该车于天津市河东区成林路与万辛庄三马路交口与案外人陈宝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新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派事故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陈宝英的车辆受损,案外人陈宝英头部、胸部、脚部受伤。被告于同日因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程接力的事故车辆。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津公交证字[2014]第0311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案外人陈宝英的伤情责令原告程接力交纳交通事故担保金5万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交纳交通事故担保金5万元整。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是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伤亡一方利益,该担保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范畴。被告适用《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责令原告提供有效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经保险人核定或与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接力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分清交通事故责任,未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以未经保险公司确认赔偿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作为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接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作为交通事故的有效担保并无不当。4、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宝英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依照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并参照《交通事故担保金应用标准》及案外人陈宝英的伤情责令原告交纳人民币5万元担保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接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新大队退还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常巍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