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延长拘留至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释放被告人董某,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某小区门口处时,遇行人尹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至此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尹某某撞倒,造成尹某某受伤(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某、被害人尹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等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00元,被告人董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尹某某及家属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董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89年10月07日,在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董某准驾车型为C1,涉案的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3.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尹某某、尹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尹某某及家庭成员情况。4.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贺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证实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无责任。5.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401223104435682)、返还物品凭证(编号276),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了涉案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后将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的事实。6.送达回执2份,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向权利人送达的事实。7.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被动归案。8.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交款通知单一份、被害人尹某某及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二份、情况说明(收条)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就被害人尹某某与被告人董某等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贺兰县公安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编号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1338号,证实经检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董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2.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编号为贺公伤鉴字(2014)166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手食、中、环、小指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完全裂、左胫骨中断、左腓骨下端、内髁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均为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5)鉴(临床)字第0015号,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误工损失(休息)日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医疗依赖(后续治疗)等级,为一般医疗依赖的事实。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宁平司交鉴字(2014)第835号),证实肇事车辆鲁F8Z1**号别克牌SGM7168AT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7±3km/h、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尹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在银川市西门桥宁夏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10床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01时40分被害人尹某某在贺兰县某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准备过马路时被撞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分三次分别在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询问室、贺兰县看守所第二提讯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与5日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一辆别克凯越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某小区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尹某某相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尹某某及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