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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胜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市中心支公司、高良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市中心支公司,黄胜义,高良付,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义。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良付。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贤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巢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义、高良付、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腊,被上诉人黄胜义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上诉人高良付的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黄胜义诉称:2013年9月3日8时55分,高良付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215KM+424M处时,因采取制动不当,追尾撞上黄胜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两车受损、黄胜义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胜义无责任。黄胜义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其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良付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70279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高良付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胜义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酌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应予返还。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黄胜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中金涛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黄胜义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8时55分,高良付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215KM+424M处时,因采取制动不当,追尾撞上黄胜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两车受损、黄胜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良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胜义无责任。黄胜义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高良付垫付医疗费43000元。黄胜义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右小腿内固定取出需手术费10000元,右下肢义肢配置需费用27500元,使用期限为4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黄胜义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高良付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中高良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黄胜义伤残。金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高良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与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良付驾驶事故车辆在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胜义要求财保巢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高良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超载,财保巢湖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黄胜义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诉请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28000元。黄胜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应为51%。黄胜义事发时年满6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义肢配置计算至75周岁,计12年。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5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定,黄胜义的损失为:医疗费124465.1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1700元(97.50元×120天)、误工费7999.20元(33.33元×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轮椅费1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00398.38元(23114元×17年×51%)、右下肢义肢配置和年维修费108900元((27500元×3次)+(27500×8%)×12年)、右小腿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依赖费137070元((22845元×5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643763.77元。上述费用由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残疾赔偿金61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7999.20元+交通费1000+车损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1294.67元﹛512549.64元(医疗费106901.06元(124465.19元-10000元-3712.86元-3851.27元)+右下肢义肢配置和年维修费108900元+右小腿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依赖费1370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轮椅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9088.58元))×90%﹜。高良付赔偿黄胜义56917.82元(非医保用药3712.86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51254.96元(512549.64元×10%)+鉴定费195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3851.27元,由黄胜义自行承担。高良付为黄胜义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案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胜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胜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61294.67元。三、被告高良付赔偿原告黄胜义56917.82元。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828元,减半收取为5414元,由被告高良付负担4281.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2.80元,由原告黄胜义负担50元。原审宣判后,财保巢湖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黄胜义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损失。黄胜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胜义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既认定了黄胜义的义肢配置费用,又认定了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系重复计算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中黄胜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高良付答辩称:黄胜义受伤后我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其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应当予以返还。二审中金涛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计算的黄胜义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二、关于黄胜义的义肢配置费用和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年满60周岁的老人即丧失了劳动能力,本起事故发生时黄胜义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虽然认为黄胜义在配置义肢后能够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不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的条件,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黄胜义是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