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勤诉被告王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王宁宁,杜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勤,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宁,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杜彦波,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沙坡村。(以下简称灵丘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勤与被告王宁宁、杜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王宁宁及灵丘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彦波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宁宁驾驶晋BF47**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掉头向北行驶至灵丘县新建南路时,遇原告王勤驾驶华鹰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医院救治,伤情经大同市同煤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为被告王宁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572.89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宁宁答辩称:曾替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在医院为原告雇护工花费3000元。因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杜彦波未进行答辩。被告灵丘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证实,同意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户籍信息或者其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明;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于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不少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不能提供的答辩人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算赔偿期间予以赔偿;6、护理费用,原告应提供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的答辩人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比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7、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据两份,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7、误工证明,拟证实原告每个月的工资3500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8、沙咀村村委会、武灵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灵丘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剔除医保以外用药10%。对6号证据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够充分,没有工资明细以及相关单位合同,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8号证据没有写清楚原告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内。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医保以外用药10%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单一证据,无相关单位用工合同与工资明细佐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加盖有沙咀村委会与武灵镇派出所的印章,且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应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宁宁驾驶晋BF47**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向北行驶至灵丘县新建南路时,遇原告王勤驾驶华鹰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王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宁宁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医院救治,住院34天,共支付医药费9952.89元。原告伤情经大同市同煤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995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34);(3)护理费2559.41元(27476÷365×34);(4)误工费11743.17元(27476÷365×156);(5)残疾赔偿金44912元(449120×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王宁宁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宁宁驾驶的晋BF47**号小型轿车是向被告杜彦波租赁,杜彦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宁宁、原告王勤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原告王勤承担30%、被告王宁宁承担7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王宁宁所驾车辆在被告灵丘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王宁宁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与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答辩人辩解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比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饭店打工,应比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灵丘人民财保公司辩解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宁宁辩解支付护工费3000元的意见,原告不认可,王宁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52.89元、误工费117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1元、护理费2559.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714.58元。(含王宁宁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勤鉴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2元,共计1304.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王勤承担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