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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陈根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陈根林,无锡市宝迪亚物贸有限公司,叶海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52-1号。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6号A123室。法定代表人叶海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根林。被告无锡市宝迪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760室)。法定代表人叶海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海燕。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与被告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毅公司)、陈根林、无锡市宝迪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亚公司)、叶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益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广益公司,借款人是上毅公司;贷款于2012年4月25日发放,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中的212万元尚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9‰,逾期贷款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70%;上毅公司应承担广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974元。2、物的担保情况:陈根林、叶海燕以位于无锡市学前街88-6-703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为上毅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上毅公司立即向广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2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226840元;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9‰标准计算)及承担广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8974元;2、对上毅公司的第1项债务及上毅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广益公司有权以陈根林、叶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学前街88-6-703号的房产与陈根林、叶海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对上毅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毅公司、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承担。被告上毅公司、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广益公司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上毅公司、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12万元并偿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226840元;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18974元。如果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中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陈根林、叶海燕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学前街88-6-703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与陈根林、叶海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陈根林、无锡市宝迪亚物贸有限公司、叶海燕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上毅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32130元,由上毅公司、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共同负担(广益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上毅公司、陈根林、宝迪亚公司、叶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