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金先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先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先齐,绰号“格子”,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先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先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金先齐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先齐在本县天城镇沿河大道东方魅力KTV附近出售100元钱的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卢超、徐林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3.62克,折叠式匕首一把。2014年10月20日14时50分,被告人金先齐尿检呈阳性,被诊断为海洛因成瘾严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金先齐的供述,证人卢超、徐林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天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金先齐、卢超、徐林的辨认笔录,崇阳县人民法院(2009)崇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金先齐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金先齐辩解其被查获的海洛因仅有2.5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先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吸毒贩毒,贩卖海洛因0.1克,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先齐辩解其被查获的海洛因仅有2.5克的意见,与现场带薄膜包装称重4.2克和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净重3.62克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金先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先齐坦白认罪和以贩养吸的情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先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先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