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平波、陈亚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波,陈亚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波。被告人陈亚连。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波、陈亚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黄春梅,被告人王平波、陈亚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亚连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海南大学西门花圃工地工棚一楼10号房间内,与被害人阮士胜(越南人)发生争执,随后陈亚连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平波,让王平波尽快过来为其出气。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平波带着一名外号叫“傻逼”的男子一起骑摩托车赶到海南大学西门花圃工地,在陈亚连的指使下,王平波进入工棚一楼10号房间内,用扳手将阮士胜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阮士胜伤致形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王平波的摩托车1辆。2013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上丹村明昌祖庙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王平波、陈亚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波、陈亚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士胜的陈述,证人阮世花、苟雄豹、王广锐、王青松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电话通话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波、陈亚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波、陈亚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亚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扣押在案的大龙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AH46**)1辆,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王平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海英审 判 员 李丽欢人民陪审员 冯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林雄撰稿:魏海英校对:陈宏伟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