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艳娟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娟,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娟,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艳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艳娟诉称:原告原系沈阳自行车厂职工,1983年因烤漆车间起火,原告从楼上跳下,造成腰脊骨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属于因工负伤。根据原自行车厂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在疗养期间享受住院伙食费。但从1999年1月起,自行车厂就未能支付住院伙食费,原告多次向自行车厂主张,自行车厂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说等卖地后再支付。2008年6月原告划归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仅仅按每日10.5元的标准支付,对于以前自行车厂拖欠的住院伙食费被告单位也拒绝给付原告。另外根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可以享受报销往返路程的交通费但被告单位也并未支付交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244元(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2、返还原告婴儿托管、保险费1990年11月至1997年应支付金额780元;3、给付原告每月一次往返交通费26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原是自行车厂的职工,自行车厂在1997年破产后成立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行使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的职责,凡是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与轻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轻达公司后归大东工业总公司管理,2005年工业总公司将轻达公司划规被告单位管理。1999年至2005年之间的事情我单位均不清楚,经原破产清算组留守人员核实,被告单位现在还在为原告交保险,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至2008年期间给过原告补助费一个月750元,这个补助费没有明确分项,应含括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不是在兴城住院,而是在疗养院疗养。且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应发生在自行车厂期间,此时被告单位还没有接收自行车厂,具体情况不了解。原告诉状中所提的相关会议纪要被告单位并未看到,询问了以前自行车厂留守人员,其也表示不太清楚此事。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艳娟原系沈阳自行车厂职工。1983年5月31日,自行车厂厂房起火,原告从楼上跳下造成腰脊椎骨折。从1985年6月11日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在位于兴城的辽宁省核工业246医院住院疗养。1987年9月11日,自行车厂召开关于宋艳娟同志因工负伤住院疗养期间有关待遇的会议,会议决定原告在疗养期间享受该厂工伤职工待遇并享受疗养伙食补助费。并规定宋艳娟在疗养期间,其陪护人员每月可报销一个往返里程的旅费。1991年1月,原告为其儿子李兴参加由沈阳市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投保人为其爱人李文敏。2009年5月8日,沈阳市劳动能力康复管理办公室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2011年4月27日,被告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宋艳娟、李文敏是我单位职工。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单位从2008年6月起,被告单位按每日10.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012年11月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1997年2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沈经初字第1532号裁定书,宣告沈阳自行车厂破产。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是于1998年3月由沈阳市轻工局批准为接管沈阳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为目的成立的。根据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对工伤人员,由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单位按工伤人员与原企业依法形成的待遇的约定或规定,接续提供管理服务,继续履行原依法形成的约定或规定的义务。2003年12月,沈阳市大东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下发沈大东经贸发(2003)67号文件,“从即日起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及债权、物、人员)划归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4月30日,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下发沈大东工总司发(2008)18号文件,内容为: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现还有部分职工未得到安置,从2008年5月1日起,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接收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的人员及债权、债务,并认真做好职工安置和各种善后工作。沈阳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为每月240元,2000年11月至2005年2月为每月320元,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为每月4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为每月55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为每月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事故报告、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沈阳市自行车厂会议纪要、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沈大东工总司发(2008)18号文件、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1983年5月,原告宋艳娟在沈阳自行车厂工作时受伤,根据沈阳自行车厂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宋艳娟在疗养期间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并在疗养期间享受伙食补助费。根据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对工伤人员由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单位按工伤人员与原企业依法形成的待遇的约定或规定,接续提供管理服务,继续履行原依法形成的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被告根据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的文件于2008年5月1日接受原告作出被告单位职工,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按沈阳自行车厂会议纪要的内容继续履行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1999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曾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沈大东工总司发(2008)18号文件规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接收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的人员及债权、债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的义务。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计算。”从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7,020元,扣除被告单位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已经支付的2520元(10.5元*30天*8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婴儿托管保险费的主张,因原告的儿子参加的保险系由沈阳市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而非被告单位收取保费,并且投保人为其爱人李文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该院不予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于2013年5月从被告单位退休,而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宋艳娟伙食补助费44,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艳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引用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国家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婴儿托费、保险费及报销每月一次往返差旅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婴儿托管保险费的主张,因上诉人的儿子参加的保险系由沈阳市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且投保人为其爱人李文敏,同时被上诉人单位并未收取保费,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交通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发生数额,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1983年上诉人宋艳娟在沈阳自行车厂工作时受伤,根据沈阳自行车厂会议纪要的规定,宋艳娟在疗养期间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并在疗养期间享受伙食补助费。根据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对工伤人员由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单位按工伤人员与原企业依法形成的待遇的约定或规定,接续提供管理服务,继续履行原依法形成的约定或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根据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的文件于2008年5月1日接受原告作出被告单位职工,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沈阳自行车厂会议纪要的内容继续履行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因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1999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沈大东工总司发(2008)18号文件规定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接收沈阳轻达日用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的人员及债权、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但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标准给付上诉人从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伙食补助费不当,因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期间单位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应当参照同时期沈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1999年1月至2007年11月沈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上述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48,840元(3256天*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2007年12月1日,沈阳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调整每人每天5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400元(428天*50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伙食补助费共计70,240元(48,840元+21,400),扣除已经支付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2520元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67,720元(70,240元-2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宋艳娟伙食补助费44,500元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艳娟伙食补助费67,720元;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