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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会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叶炳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海、马振,该公司职员。被告吴会来。本院受理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会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吴会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