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解芮路**号居民。被告王某,女,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底张村*组居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底张村*组居民。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底张村3组居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三被告因共同经营运城市关帝散热器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4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三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付分文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9月底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5日借条一张,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息1400元的事实。2、证人卫红庆当庭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与证据2结合,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借款真实情况、与借款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400元,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卫红庆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月息壹仟肆佰元正(月结)。曹某某、王某、曹某甲证明人:卫红庆2011.9.25年”。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放弃被告在其起诉之前所欠的利息,只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应予归还。双方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的月息14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该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被告在其起诉之前所欠的利息,只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曹某某、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齐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涛附:1、送达表格法律文书()运盐民解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