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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舟山市尚宏商贸有限公司、刘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尚宏商贸有限公司,刘年军,谢军良,谢军明,明生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邱意光,行长。被执行人舟山市尚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年军。被执行人刘年军。被执行人谢军良。被执行人谢军明。被执行人明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谢军明。被执行人舟山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谢依尔。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尚宏商贸有限公司、刘年军、谢军明、谢军良、明生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所涉债权已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撤回执行申请,(2015)舟普执民字第45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