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古阳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古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33号罪犯古阳,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2年1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古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古阳系毒品再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古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古阳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