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海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志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海秀,李志洪,彭振青,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秀。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洪,农民。原审被告:彭振青,农民。原审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月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秀,原审被告李志洪、彭振青、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海秀一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李志洪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鄄城县大埝乡堌堆寺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王海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海秀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志洪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志洪一审辩称:李志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志洪是彭振青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彭振青一审辩称:李志洪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彭振青,李志洪系彭振青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彭振青,挂靠在该单位营运,该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支配、收益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一审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商业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李志洪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鄄城县大埝乡堌堆寺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王海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王海秀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志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锁骨骨折(右)、开放性第一掌骨骨折(右)、右足趾多发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颌面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扭伤、双侧鼻骨骨折,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001元,门诊费291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弟王海重及女婿陪护(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秀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秀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手第1指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王海秀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拟为90日,35日内为2人护理,55日内为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芝麻刘庄完小证明一份,证明王海秀是该校的代课教师,月工资1800元;提交鄄城县大埝乡堌堆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海秀的儿子王显坤患有痴呆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5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50元。被告李志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彭振青,挂靠在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计免陪率,最高限额500000元。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志洪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王海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鄄城交警大队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志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志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志洪系被告彭振青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振青承担。因被告李志洪在该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对彭振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因原告王海秀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酌定被告彭振青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彭振青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彭振青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对被告彭振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产能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俦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冀D×××××(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请求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彭振青按80%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病历、收费单据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因其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每月1800元,并未超过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以其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为标准,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及人数,2人35天,1人55天计算。原告王海秀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6%。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具体数额,鉴定费、住宿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伤残程度适当支持2000元。原告称其子王显坤患有痴呆症,需要原告抚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显坤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海秀的医疗费4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43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3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2643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王海秀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875元、残疾赔偿金3058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3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海秀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彭振青、李志洪、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彭振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920元,被告彭振青负担3130元,原告王海秀负担79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王海秀伤残鉴定与病历材料不符,其伤情构不成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要求依法不支持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海秀答辩称:鉴定结论书是鉴定机构根据王海秀的伤情、住院病历和对其现场查体作出的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振青、李志洪、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不符,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予以认定,王海秀伤情已构成伤残,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